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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与被告苏**、孙**、苏凯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苏**、孙**、苏*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李*,被告苏**、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0年11月22日,苏**由孙**、苏*选担保向农**支行借款30000元,年利率8.896?,2011年11月21日到期。到期后,苏**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苏**、孙**、苏*选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1932.50元,以及2012年3月12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愿意分期偿还,请求依法公判。

被告孙满仓辩称,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苏凯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农**支行与苏**、孙**、苏凯选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苏**向农**支行借款30000元,2011年11月21日到期,按季结息,正常年利率8.896?,超期年利率13.344?,由孙**、苏凯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农**支行如约向苏**支付借款30000元。截至2012年3月12日,苏**尚欠农**支行借款30000元、利息1932.50元。

另查明,农行新郑支行不同意调解,请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支行与苏**、孙**、苏*选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支行依约向苏**发放借款后,苏**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孙**、苏*选作为苏**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农**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苏*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追偿。苏*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30000元、利息1932.50元,以及2012年3月12日以后的利息。

二、被告孙**、苏凯选对被告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孙**、苏凯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苏**、孙**、苏凯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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