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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6日,赵**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15‰,2009年11月26日到期,后展期至2010年11月26日。赵**付息至2010年2月28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赵**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赵**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贷款属实,赵**仅用款10000元,余款别人用了,赵**愿意偿还10000元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户寨信用社(河南新郑农**司千户寨支行的前身)与赵**、冯**、张**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赵**向千户寨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10.515‰,2009年11月26日到期,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冯**、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千户寨信用社如约向赵**支付借款30000元。后双方同意展期至2010年11月26日还款。赵**支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2月28日。到期后,赵**未偿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户寨信用社(河南新郑农**司千户寨支行的前身)与赵**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千户寨信用社依约向赵**发放借款后,赵**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河南新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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