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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有限公司诉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与被告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09年12月19日,高**向原河南新**城关支行借款30000元,月利率9.96‰,2011年12月19日到期。到期后,高**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高**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城**行与高**、范**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高**向城**行借款30000元,月利率9.96‰,2011年12月19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城**行如约向高**支付借款30000元。到期后,高**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城**行与高**、范**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城**行依约向高**发放借款后,高**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新**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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