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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有限公司诉郭**、时保珍、郭**、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郭**、时保珍、郭**、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郭**、被告时保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郭**向原河南**作银行新村支行借款50000元,月利率9.93‰,2009年11月20日到期,由时保珍、郭**、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付息至2009年10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郭**、时保珍、郭**、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中立辩称,郭中立不是不愿意还款,因做生意赔钱了,住的房子也被拆了,没钱偿还。郭中立现在养猪,争取每年偿还一部分尽自己的力量把借款还完。

被告时保珍辩称,郭**与时保珍系夫妻,现在夫妻二人确实有困难,郭**所说的情况属实。

被告郭**、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新村支行与郭**、时**、郭**、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郭**向新村支行借款50000元,月利率9.93‰,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时**、郭**、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新村支行如约向郭**支付借款50000元。后郭**支付利息至2009年10月31日,以后未再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时**、郭**、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另查,2013年3月6日新**银行向郭**发出催收借款通知单,郭**签名捺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新村支行与郭**、时保珍、郭**、司**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村支行依约向郭**发放借款后,郭**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时保珍、郭**、司**作为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辩称,其愿意还款,但现在有经济困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一次付清,本院认为其辩称意见不能成为对抗原告要求郭**还款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时保珍的辩称理由同郭**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时保珍的辩称意见也不能对抗原告要求时保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时保珍、郭**、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追偿。

被告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中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时保珍、郭**、司**对被告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时保珍、郭**、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中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时保珍、郭**、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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