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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马**、杨**、王**、时国生、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与被告马**、杨**、王**、时国生、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杨**、王**、时国生、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10年6月29日,马**向原河南新**观音寺支行借款55000元,月利率10.1775‰,2011年6月29日到期,由杨**、王**、时国生、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马**未偿还借款,付息至2011年4月30日。请求判令马**、杨**、王**、时国生、高**连带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马**、杨**、王**、时国生、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观**支行与马**、杨**、王**、时国生、高**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马**向观**支行借款55000元,月利率10.1775‰,2011年6月29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杨**、王**、时国生、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观**支行如约向马**支付借款55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马**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30日。经多次催要,马**未偿还借款本息,杨**、王**、时国生、高**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观**支行与马**、杨**、王**、时国生、高**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观**支行依约向马**发放借款后,马**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王**、时国生、高**作为马**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王**、时国生、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追偿。

马**、杨**、王**、时国生、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55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杨**、王**、时国生、高**对被告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杨**、王**、时国生、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88元,由被告马**、杨**、王**、时国生、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三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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