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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董**、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与被告董**、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11年3月18日,董**向原河南新**城关支行借款70000元,月利率9.6‰,2013年3月8日到期,由董**、李**以位于新郑市西关同源路北侧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经多次催要,董**仅付息至2012年4月15日,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董**、李**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要求实现抵押物权即有权对抵押房屋(房产证号000195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董**、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城**行与董**、李**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董**向城**行借款70000元,月利率9.6‰,2013年3月8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并以董**、李**位于新郑市西关同源路北侧的房屋(房产证号0001950)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抵押权人城**行与抵押人董**、李**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等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当日,城**行如约向董**支付借款70000元。董**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15日,未偿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座落于新郑市西关同源路北侧的房屋(房产证号0001950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董**,2011年3月10日,该房屋他项权利人被登记为河南新**城关支行(新房他证字第1103000289号),履债期限至2013年3月8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城**行与董**、李**之间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城**行依约向董**发放借款后,董**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董**不履行上述债务,新**银行有权就董**、李**位于新郑市西关同源路北侧房屋(房产证号0001950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新**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董**、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如被告董**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对被告董**、李**位于新郑市西关同源路北侧房屋(房产证号0001950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董**、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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