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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有限公司诉靳**、王**、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靳**、王**、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王**、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靳**向原河南**作银行新村支行借款320000元,月利率10.74‰,2011年7月29日到期,由王**、王**、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并付息至2013年2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下余本金27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靳**、王**、王**、王**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靳**、王**、王**、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新村支行与靳**、王**、王**、王**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靳**向新村支行借款320000元,月利率10.74‰,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王**、王**、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新村支行如约向靳**提供借款320000元。后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以后未再偿还下余本金270000元及利息,王**、王**、王**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新村支行与靳**、王**、王**、王**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村支行依约向靳**发放借款后,靳**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王**、王**作为靳**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王**、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靳**追偿。

被告靳**、王**、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2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王**、王**、王**对被告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王**、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靳**、王**、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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