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诉乔新红、贾**、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乔**、贾**、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贾**、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1年12月6日,张**由贾**、张**担保向农**支行借款50000元,利率10.496%,2012年12月5日到期。到期后,张**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乔**、贾**、张**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4749.33元,以及2013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乔**、贾**、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农**支行根据其与张**、贾**、张**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张**提供借款50000元,2012年12月5日到期,正常年利率10.496?,超期年利率15.744?,由贾**、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后农**支行依约向张**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张**未偿还上述借款,截至2013年3月25日,尚欠农**支行借款50000元、利息4749.33元。

另查,被告乔**与张**夫妻关系,被告乔**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字处签有名字。张**已于2012年10月23日死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张**死亡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支行与张**、贾**、张**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支行依约向张**发放借款后,张**已于2012年10月23日死亡。因该借款是发生在其与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乔**应当承担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贾**、张**作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农**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贾**、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乔**追偿。乔**、贾**、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50000元、利息4749.33元,以及2013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贾**、张**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贾**、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乔**、贾**、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