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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有限公司诉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刘*、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09年11月13日,被告张**向原河南**作银行千户寨支行借款50000元,月利率10.35‰,2012年11月13日到期,由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偿还本金725元,付息274.1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下余本金49275元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张**、张**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927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张**借款属实,但张**现在没钱还款。

被告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千**支行与张**、张**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张**向千**支行借款50000元,月利率10.35‰,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千**支行如约向张**提供借款50000元。后张**偿还本金725元,并支付利息274.14元,以后未再支付下余利息也未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张**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千**支行与张**、张**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千**支行依约向张**发放借款后,张**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作为张**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辩称,其借款属实,但无钱还款,本院认为其辩称意见不能成为对抗原告要求张**还款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追偿。

被告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492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4日起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74.14元)。

二、被告张**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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