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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有限公司诉吴**、郑**、林**、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吴**、郑**、林**、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郑**、林**、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10年7月31日,被告吴**向原河南新**观音寺支行借款90000元,月利率9.96‰,2011年7月31日到期,由郑**、林**、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偿还本金8928元,并付息至2011年12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下余本金81072元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吴**、郑**、林**、王**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1072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吴**、郑**、林**、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观**支行与吴**、郑**、林**、王**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吴**向观**支行借款90000元,月利率9.96‰,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郑**、林**、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观**支行如约向吴**支付借款90000元。后吴**偿还借款本金8928元,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以后未再支付下余本金81072元及利息,郑**、林**、王**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观**支行与吴**、郑**、林**、王**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观**支行依约向吴**发放借款后,吴**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郑**、林**、王**作为吴**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林**、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追偿。

被告吴**、郑**、林**、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107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郑**、林**、王**对被告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郑**、林**、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吴**、郑**、林**、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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