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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赵**、崔**、孙**、赵**、孙**、崔**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崔**、孙**、赵**、孙**、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追加巩义**材料厂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马**,被告赵**、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赵**、孙**、被告巩义**材料厂负责人崔自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29日,被告赵**经被告崔**、孙**、赵**、孙**、崔**担保,借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关信用社2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11‰,于2010年3月29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罚息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2、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孙**、赵**、孙**辩称:2007年崔自立在巩义市竹林镇孙寨村开办巩义**材料厂,被告赵**、崔**、孙**、赵**、孙**、崔**均系该厂员工,崔自立言明该厂需要资金,以厂的名义不好贷款,以个人名义好贷,让被告赵**、崔**、孙**、赵**、孙**、崔**持身份证在相关贷款手续上签名,并说已经和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关信用社商量好了,结果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关信用社信贷员持贷款手续到巩义**材料厂,崔自立让6名被告签名。该笔借款由崔自立开办的巩义**材料厂使用,应当由崔自立偿还。

被告崔荣*辩称:同意被告赵**、孙**、赵**、孙**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如下:2009年3月29日,原告与崔自立恶意患通,让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实际用款人不是赵**而是崔自立,借款本息也是由崔自立支付的,故该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也无效;被告的担保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担保责任应当免除。

被告崔东方未答辩。

被告巩义**材料厂辩称:当时小关信用社主任让巩义**材料厂负责人崔自立找3名教师、几名职工办理借款手续,办好之后小关信用社以赵**的名义开了1个20万元的存折,并将该存折交给了崔自立,贷款20万元由巩义**材料厂使用了,应当由巩义**材料厂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赵**、崔**、孙**、赵**、孙**、崔**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赵**向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耐材加工,月利率10.11‰,逾期按约定利息的50%加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9日止;由被告崔**、孙**、赵**、孙**、崔**为此笔借款担保,共同对贷款人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3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直接从保证人任何帐户中划收。被告赵**、崔**、孙**、赵**、孙**、崔**均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签名并按指印。2009年3月24日,被告崔**、孙**、赵**、孙**、崔**均向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被告赵**借款20万元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的当日,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赵**提供借款20万元。

被告赵**分别在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的标注日期为2010年12月8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8月9日、2011年12月2日、2012年12月21日的催收还款函上签名。2011年3月24日,被告赵**还给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还款计划1份,赵**保证于2011年6月底前偿还5万元本金及利息,8月底前偿还5万元本金及利息,剩余10万元于12月底还清。被告崔**分别在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的标注日期为2011年8月12日、2012年12月21日的催收还款函上签名。2013年1月11日,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孙**、赵**、孙**、崔**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了催收还款函。

借款期满后,巩义**材料厂将利息付至2009年12月31日,共支付了11793元,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0年元月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巩义市东*耐火材料厂系崔自立投资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2009年3月29日,崔自立让被告赵**、崔**、孙**、赵**、孙**、崔**与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关信用社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原告得知该情况后,仍坚持让被告赵**、崔**、孙**、赵**、孙**、崔**承担相应的还款及保证责任,不要求被告巩义市东*耐火材料厂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关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关信用社与被告赵**、崔**、孙**、赵**、孙**、崔**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崔**辩称借款合同及保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关信用社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赵**却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崔**、孙**、赵**、孙**、崔**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崔**、孙**、赵**、孙**、崔**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借款手续上的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故被告崔**、孙**、赵**、孙**、崔**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3年,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9日止,在该期间内,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关信用社于2011年8月12日、2012年12月21日两次向被告崔**送达了催收还款函,崔**在催收还款函上签名,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担保人崔**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崔**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担保时效、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获悉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后,选择被告赵**、崔**、孙**、赵**、孙**、崔**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不要求被告巩义市东辉耐火材料厂承担还款责任,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关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一一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0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上述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向原告支付罚息。

二、被告崔**、孙**、赵**、孙**、崔**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追偿。

如果被告赵**、崔**、孙**、赵**、孙**、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赵**、崔**、孙**、赵**、孙**、崔**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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