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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有限公司诉赵**、白花、陈**、赵治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赵**、白花、陈**、赵治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赵治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白花、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10年4月21日,赵**向原河南新**观音寺支行借款15000元,月利率10.1775‰,2011年4月21日到期,由白花、陈**、赵治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赵**偿还本金6000元,付息至2011年12月31日,未再偿还任何本息。请求判令赵**、白花、陈**、赵治安连带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赵**、白花、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治安辩称,该笔借款应该由赵**偿还,自己仅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可以督促赵**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观**支行与赵**、白花、陈**、赵治安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赵**向观**支行借款15000元,月利率10.1775‰,2011年4月21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白花、陈**、赵治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观**支行如约向赵**发放贷款15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赵**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经多次催要,赵**未再偿还借款本息,白花、陈**、赵治安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观**支行与赵**、白花、陈**、赵治安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观**支行依约向赵**发放贷款后,赵**仅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对剩余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白花、陈**、赵治安作为赵**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治安关于其仅为借款提供担保故借款应由赵**偿还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新**银行请求赵**、白花、陈**、赵治安连带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白花、陈**、赵治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追偿。

赵**、白花、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9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白花、陈**、赵治安对被告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白花、陈**、赵治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白花、陈**、赵治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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