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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巩**欣学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巩**欣学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巩**欣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田红军、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3月29日,被告巩**欣学校借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97万元,该笔借款即将到期时,被告无力偿还,经协商原被告于2007年3月23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197万元,月利率8.58‰,借款期限2年,借款用途为盘活换据,同日原告将197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又将197.1万元汇入原告账户(1000元系支付的利息),偿还了被告于2005年的借款,2009年7月28日,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目前尚欠本金194万元;2007年8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194万元,月利率8.58‰,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换据,2007年8月6日,原告将194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偿还其在巩义市米河信用合作社借款11.8万元,于8月7日分别偿还其在巩义市城中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9万元、在巩义市站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5万元,于8月31日偿还其在巩义市芝田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18.2万元,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偿还本金8100元,目前尚欠本金193.19万元。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7.19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巩**欣学校辩称:1、原告诉称的387.19万元贷款是虚构的,巩义市葛*给排水材料设备厂从没有提出债务转移,换据行为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被告对虚构的贷款无偿还义务。1998年9月30日,巩义市葛*给排水材料设备厂借原告款200万元,该厂仅偿还本金3万元及部分利息,2002年3月30日,原告利用被告不懂换据的规定,将巩义市葛*给排水材料设备厂剩余贷款197万元换据给被告,根据河南省信用联社的规定,换据要求主体不变,故上述换据是非法的;原告利用同样的方法,分别于2001年12月29日、2001年3月30日、2007年8月6日将巩义市葛*给排水材料设备厂所借原告的29万元、35万元、11.8万元共计75.8万元转嫁给被告;1997年11月30日、1997年12月30日,原告下属巩义市**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借用被告的账户分别为自己贷款22.5万元和30万元,该两笔借款被告从未收到、使用,也未收到原告催收利息的相关通知,对该两笔贷款原告应向实际用款人张**主张还款义务;1999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实际上是巩义市高新区对原告所负债务,原告用上述同样的换据方式转嫁给被告。2、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催收贷款,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3日,巩义市**合作社与被告**欣学校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巩义市**合作社借给被告197万元,月利率8.5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按利息的50%加收罚息;借款期限2年,自2007年3月23日起至2009年3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盘活换据,该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巩义市**合作社将197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将197.1万元汇入巩义市**合作社账户。2009年7月28日,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并将利息付至2008年1月29日。

2007年8月3日,巩义市**合作社与被告**欣学校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欣学校向巩义市**合作社借款194万元,借款用途为换据;月利率8.5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按利息的50%加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3日起至2008年8月3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8月6日,巩义市**合作社将194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偿还巩义市米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1.8万元,8月7日分别偿还巩义市城中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9万元、巩义市站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5万元,于8月31日偿还巩义市**合作社借款118.2万元。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偿还本金8100元,并将利息付至2008年1月8日。

巩**欣学校法定代表人杜**在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义分社出具的标注日期为2010年7月26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巩**欣学校的公章,该贷款催收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巩**欣学校于2007年3月23日借款197万元,于2009年3月23日到期,现结欠194万元,于2007年8月6日借款194万元,现共结欠本金共计388万元,结欠利息还款时一并计算,要求巩**欣学校抓紧时间归还,否则将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巩**欣学校法定代表人杜**在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义分社出具的标注日期为2012年7月8日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该催收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巩**欣学校分别于2007年3月23日借款197万元,于2009年3月23日到期,于2007年8月6日借款194万元,于2008年8月3日到期,止2012年7月8日结欠本金共计388万元及利息,要求巩**欣学校接到通知后速到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义分社办理还本付息手续。

2013年6月4日,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义分社用特快专递方式向巩**欣学校迪寄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要求巩**欣学校抓紧时间归还,否则将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巩**欣学校于2013年6月7日签收。

巩**欣学校认为2012年7月8日的催收通知书上杜**签名时间在2010年之前,并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递交1份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对2012年7月8日的催收通知书上杜**签名及标注日期“2012年7月8日”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于2014年1月7日出具西政**中心(2013)鉴字第3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标称时间为“2012年7月8日”、借款人署名“杜**”字迹的《催收通知书》上的“杜**”署名字迹与其下方的“2012年7月8日”落款日期字迹不是同期形成,“杜**”署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明显早于与其下方的“2012年7月8日”落款日期字迹;但现有材料条件下,不能确定二者是否为2012年7月8日书写形成。2、现有条件下,不能确定标称时间为“2012年7月8日”、借款人署名“杜**”字迹的《催收通知书》上的“杜**”署名字迹上方的“2012年7月8日”落款日期字迹是否为2012年7月8日书写形成。

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监复(2008)401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巩义市孝义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来变更为“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义分社”,成为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3月23日、2007年8月3日巩义市孝义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欣学校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巩义市孝义农村信用合作社成为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后,其权利义务应当有原告承担。被告**欣学校提出反诉请求撤销4份换据合同(2002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97万元的借款合同、2001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29万元的借款合同、2001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35万元的借款合同、2007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1.8万元的借款合同),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义分社出具的标注日期为2012年7月8日的催收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8日向被告主张了债权,但经鉴定,该催收通知书上的“杜**”署名字迹与其下方的“2012年7月8日”落款日期字迹不是同期形成,“杜**”署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明显早于与其下方的“2012年7月8日”落款日期字迹。该鉴定意见证明,杜**预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原告根据需要在催收通知书上填写时间,被告放弃了因时效届满而产生的时效利益和抗辩权,属于提前抛弃时效的行为,故原告提供的标注日期为2012年7月8日的催收通知书无效,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2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巩义市孝义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巩**欣学校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还清借款本息,原告依法应当及时向被告主张债权,以避免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7月26日,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义分社向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催收贷款,对2007年3月23日借款,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偿还本金3万元,该笔借款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催收贷款的次日即2010年7月27日起开始计算2年,至2012年7月26日止,对2007年8月3日被告借款194万元,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偿还本金8100元,诉讼时效应当从被告同意履行义务之次日即2010年9月21日起计算2年,至2012年9月20日止。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即标注日期为2012年7月8日的催收通知书无效,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同时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2013年6月7日,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义分社用特快专递方式向巩**欣学校迪寄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时,已超过了上述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在超过诉讼时效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因被告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催收贷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七百五十元,鉴定费一万元,共计四万七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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