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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巩义市支行与李**、李**、李**、李**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巩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诉被告李**、李**、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李**、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3万元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可延长半年还款,借款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被告李**、李**、李**为其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李**的申请,将三万元现金打入其个人银行卡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李**于2014年2月6日偿还本金66.78元,2014年3月28日偿还本金176.34元,2014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1581.59元,剩余本金18175.29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李**、李**、李**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1、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8175.2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李**、李**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李**、李**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李**向农**支行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李**、李**、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款到期之日起2年。2012年7月16日,农**支行依约将3万元支付给被告李**。李**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18175.29元本金及201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凭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支行与被告李**、李**、李**、李**所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都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支行依约向被告李**支付借款3万元,被告李**却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被告李**、李**、李**不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一万八千一百七十五元二角九分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二、被告李**、李**、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四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七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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