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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与连新伟、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诉被告连新伟、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新杰,被告王**,被告连新伟,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1年5月30日,连新伟由王**、王**担保向农**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10.096%,2012年5月29日到期。连新伟偿还本金2104.33元,付息至2012年5月30日,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农**支行请求判令连新伟、王**、王**连带偿还借款27895.67元及2012年5月30日以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连新伟辩称,愿意积极偿还借款本息,但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王**辩称,会积极督促连新伟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王*超辩称,会积极督促连新伟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农**支行与连新伟、王**、王**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连新伟向该行借款30000元,2012年5月29日到期,正常年利率10.096%,超期年利率15.144%,由王**、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支行按照约定向连新伟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连新伟仅偿还借款2104.33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30日。经多次催要,连新伟未偿还借款27895.67元及利息,王**、王**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支行与连新伟、王**、王**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支行依约向连新伟发放贷款后,连新伟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27895.67元及2012年5月30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王**作为连新伟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除积极督促连新伟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当对连新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农**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连新伟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新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27895.67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王**、王**对被告连新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新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连新伟、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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