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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乔**、乔**、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乔**、乔**、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乔**、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09年3月31日,乔**向原河南新**龙湖支行借款70000元,利率10.14‰,2011年3月31日到期,由乔**、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乔**付息至2009年7月31日,未再偿还任何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新**银行请求判令乔**、乔**、乔*连带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乔**、乔**、乔*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龙**行与乔**、乔**、乔*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乔**向龙**行借款70000元,月利率10.14‰,2011年3月31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乔**、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当日,龙**行如约向乔**发放贷款7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乔**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31日。经多次催要,乔**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乔**、乔*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龙**行与乔**、乔**、乔*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龙**行依约向乔**发放贷款后,乔**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31日,未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乔**、乔*作为乔**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新**银行请求乔**、乔**、乔*连带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乔**、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乔**追偿。

乔**、乔**、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乔**、乔*对被告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乔**、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10元,由被告乔**、乔**、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并领取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已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应当将已交费票据交至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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