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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责任公司与赵**、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郑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诉被告赵**、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宝典**司诉称,2011年7月18日,赵**、石**与通宝典**司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和房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赵**、石**用其位于新郑市文化路西侧文化公寓2号楼的房产作抵押向通宝典**司典当借款,通宝典**司在最高贷款额18万元内向赵**、石**夫妇分次或一次性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为二年,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当票上借款人签字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综合费率为27‰,借款到期后,赵**、石**没有清偿借款本金及综合费用,经通宝典**司催要,赵**、石**未履行清偿义务,请求判令赵**、石**向通宝典**司偿还借款18万元及综合费用,并对赵**、石**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称,1、赵**实际已经支付综合费用至2013年9月11日。2、双方约定的综合费用过高。3、通**公司对赵**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不合法,请求驳回。4、通**公司在赵**有病期间出借款项属于欺诈行为。5、赵**现在暂时无偿还能力,有偿还能力时偿还。

被告石*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赵**、石**(借款人,当户)与通**公司(贷款人、典当行)签订(2011)新通宝当借字第065号《(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赵**、石**以房产为当物向通**公司在18万元限额内借款,贷款的种类、金额、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本合同的借款凭证或债权凭证为准。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在当票上签字或盖章之日为实际发放日。借款月综合费率为27‰,综合费用按月提前预付,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息费每天按日息费的百分之五十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偿还本金的,除偿还所借该款项本金及综合费用和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的本金按日万分之五向贷款人支付滞纳金。逾期后的综合费用、利息仍按合同的标准计算,直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约定了违约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2011)新通宝当抵字第0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赵**、石**以其房产为其依主合同与通**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抵押权人在最高贷款限额18万元内向借款人分次或一次发放的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滞纳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或仲裁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等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债权。同时约定了抵押人的权利义务、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赵**、石**与通**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2011年新通宝当借字第065号)主合同的履行,赵**、石**以其位于新郑**道办事处文化北路西侧文化公寓2号楼房产(所有权证号:0501014784)为18万元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房屋建筑面积161.82平方米,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合同自房地产抵押管理机关登记并发放房屋他项权证之日起生效。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借款人和抵押人均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际贷款期限与贷款额以当票为准等内容。2011年8月4日,双方就抵押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并办理新房他证字第1103001933号他项权利证书。2011年9月13日,通**公司向赵**发放借款18万元,赵**签署当票并注明已收到现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未返还借款本金,已支付综合费用至2013年8月13日,即2013年9月11日之前的综合费用已经付清。赵**提供2013年7月13日转账6972元、2013年8月11日转账7440元《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两份,拟证明向通**公司工作人员赵**建行转账以支付综合费用,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是汇入通**公司的款项。

另查明,赵**、石**于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上述实事,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当票、《结婚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公司与赵**、石**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赵**、石**于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故此,对通**公司要求赵**、石**返还借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向典当公司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一般也应以不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赵**关于约定的综合费率27‰过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通**公司主张的综合费用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鉴于双方在庭审中明确2013年9月11日之前的综合费用已支付完毕,故此,赵**、石**应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综合费用。

赵**主张其系在有病期间签订上述合同,并提供《诊断证明书》证明其系脑梗塞病患者,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期间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意思表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赵**主张其现在暂无履行能力,不能构成其拖延还款的有效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赵**所提供的两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未加盖银行印章,且未显示转入的银行账号,不能认定其汇入通**公司的款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赵**、石**用于抵押的房产经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通**公司依法对赵**、石**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借款到期后,赵**、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通**公司有权就该房产优先受偿,赵**关于通**公司优先受偿权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通**公司要求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郑市**责任公司借款18万元并支付综合费用(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至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赵**、石**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新郑市**责任公司对被告赵**、石**所有的位于新郑**道办事处文化北路西侧文化公寓2号楼房产(所有权证号:0501014784)在本金18万元及相应综合费用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赵**、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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