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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与胡**、胡**、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诉被告胡**、胡**、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胡**、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1日,胡*均由胡**、韩**担保向农**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10.496%,2012年10月10日到期。胡*均付息至2012年6月22日,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农**支行请求判令胡*均、胡**、韩**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2012年6月22日以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胡**、胡**、韩**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农**支行与胡**、胡**、韩**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胡**向该行借款30000元,2012年10月10日到期,正常年利率10.496%,超期年利率15.744%,由胡**、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支行按照约定向胡**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胡**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2日。经多次催要,胡**未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胡**、韩**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支行与胡**、胡**、韩**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支行依约向胡**发放贷款后,胡**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2012年6月22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胡**、韩**作为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农**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追偿。

胡成均、胡**、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

二、被告胡**、韩**对被告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胡**、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均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胡**、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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