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许**、李*、唐**、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许**、李*、唐**、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李*、唐**、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许**向原河南新**辛店支行借款100000元,月利率9.96‰,2011年3月28日到期,由李*、唐**、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4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许**、李*、唐**、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许**、李*、唐**、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辛**行与许**、李*、唐**、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许**向辛**行借款100000元,月利率9.96‰,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李*、唐**、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当日,辛**行如约向许**提供借款100000元。后许**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30日,以后未再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许**、李*、唐**、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辛**行与许**、李*、唐**、许**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辛**行依约向许**发放借款后,许**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唐**、许**作为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唐**、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追偿。

被告许**、李*、唐**、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小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李*、唐**、许**对被告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唐**、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小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许**、李*、唐**、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