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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与张**、代文保、代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诉被告张**、代文保、代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候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代文保、代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2年9月14日,张**由代文保、代鹏担保向农**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9.6%,2013年9月13日到期。后张**偿还借款本金98.93元,至2013年12月24日尚欠利息1196.31元,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农**支行请求判令张**、代文保、代鹏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1097.38元,并支付2013年12月25日以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代文保、代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农**支行与张**、代文保、代*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张**向该行借款30000元,2013年9月13日到期,正常年利率9.6%,超期年利率14.4%,由代文保、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支行按照约定向张**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偿还借款本金98.93元,至2013年12月24日尚欠利息1196.31元,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经多次催要,张**未偿还借款本金29901.07元及利息,代文保、代*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支行与张**、代文保、代鹏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支行依约向张**发放贷款后,张**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代文保、代鹏作为张**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农**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代文保、代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追偿。

张**、代文保、代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29901.07元,并支付至2013年12月24日的利息1196.31元,及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代文保、代鹏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代文保、代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张**、代文保、代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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