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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胡**、孙**、孙**、侯**、张**、孙**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孙**、孙**、侯**、张**、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追加巩义**材料厂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马**,被告胡**、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侯**、张**、孙**、被告巩义**材料厂负责人崔自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7月26日,被告胡**被告孙**、孙**、侯**、张**、孙**担保,借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关信用社2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92‰,于2009年7月26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72‰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前述利率的50%支付罚息;2、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青辩称:2007年崔自立在巩义市竹林镇孙寨村开办巩义**材料厂,本案贷款20万元是崔自立让胡*青贷的,当时崔自立说只需胡*青签字就行,贷款20万元已转到胡*青的折子上,但胡*青从未持有该折子,胡*青从未还过利息,都是崔自立派人还的。

被告孙*发辩称:1、被告孙*发从未向原告提供过担保,故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并不存在。2、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冻结被告孙*发的存款13万元违背法律规定。3、原告因未及时向孙*发主张担保权利,导致担保时效已经超过6个月,故孙*发的担保责任依法应当免除。4、原告与巩义**材料厂恶意串通,未征得被告孙*发同意,实际上系原告与巩义**材料厂之间产生的借款合同,借款由巩义**材料厂使用,故原告应向巩义**材料厂主张权利。

被告孙**辩称:被告孙**在崔自立经营的巩义**材料厂做饭,贷款时崔自立让孙**持身份证到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关信用社签名,说签名就行,与孙**没有责任,结果孙**就在相关贷款手续上签名。

被告侯**辩称:被告侯**系崔自立经营的巩义**材料厂的门岗,贷款时崔自立让侯**持身份证到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关信用社签名担保,结果侯**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了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关信用社,并在相关贷款手续上签名。

被告张**、孙**辩称:同意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巩义**材料厂辩称:当时小关信用社主任让巩义**材料厂负责人崔自立找3名教师、几名职工办理借款手续,办好之后小关信用社以胡**的名义开了1个20万元的存折,并将该存折交给了崔自立,贷款20万元由巩义**材料厂使用了,应当由巩义**材料厂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胡**、孙**、孙**、侯**、张**、孙**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胡**向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耐材加工;月利率10.92‰,逾期按月利率的50%加收罚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胡**未按时付息,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可在借款人在该社开立的任何账户中主动扣收应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2009年7月26日止;由被告孙**、孙**、侯**、张**、孙**为此笔借款担保,共同对贷款人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3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胡**在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后面签名并按指印,被告孙**、孙**、侯**、张**、孙**分别在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后面签名并按指印。被告孙**、孙**、侯**、张**还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表示愿意为胡**借款20万元进行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向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了保证书,其主要内容是:被告孙**自愿为胡**借款20万元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胡**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同意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停止支付其在该社开立帐户的所有存款,并在工资帐户上扣收借款本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胡**提供借款20万元。

2009年7月10日,被告胡**向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提出展期还款申请书1份,申请展期6个月,孙**、孙**、侯**、张**、孙**同意展期担保6个月,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相关负责人也签名确认。

2009年7月10日,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关信用社与被告胡**、孙**、孙**、侯**、张**、孙**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2008年7月26日被告胡**借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关信用社借款20万元,因外欠款未收回,借款人胡**向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关信用社申请延期还款,得到同意,展期期限自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1月26日止,展期利率为9.72‰,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孙**、孙**、侯**、张**、孙**签分别在该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印。

胡**在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的标注日期分别为2010年6月15日、2010年12月18日、2011年7月20日、2012年12月20日的催收还款函上签名;被告孙**在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的标注日期分别为2011年8月21日、2012年12月24日的催收还款函上签名;被告张**在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的标注日期分别为2011年4月24日、2013年1月13日的催收还款函上签名;孙**在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的标注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被告发出的催收还款函,其主要内容系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速来办理清还手续。2013年1月11日,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又用特快专递方式向孙**、孙**、侯**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孙**收到,被告侯**拒收,被告孙**收到之后言*转交给崔自立了。

借款期满后,被告巩**材料厂将利息付至2009年12月31日,共付利息36441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罚息,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巩义市东*耐火材料厂系崔自立投资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2009年3月29日,崔自立让被告胡**、孙**、孙**、侯**、张**、孙**与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关信用社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原告得知该情况后,仍坚持让被告胡**、孙**、孙**、侯**、张**、孙**承担相应的还款及保证责任,不要求被告巩义市东*耐火材料厂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关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7月26日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胡**、孙**、孙**、侯**、张**、孙**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2009年7月10日所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获悉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后,选择被告胡**、孙**、孙**、侯**、张**、孙**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不要求被告巩义市东辉耐火材料厂承担还款责任,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胡**却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还清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7月10日,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胡**、孙**、孙**、侯**、张**、孙**所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中将借款期限延长半年,即自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1月26日止,同时根据被告胡**向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提出的展期还款申请书,被告孙**、孙**、侯**、张**、孙**同意展期担保6个月,即从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该条款得到了原告的签字认可,在该保证期间内,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未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同时在超过保证期间后,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要求担保人签名的催收还款函仅要求保证人速来办理清还手续,缺乏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条款,双方之间未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该催收还款函并不构成对保证责任的重新确认,故被告孙**、孙**、侯**、张**、孙**的担保责任依法应当免除。被告胡**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借款手续上的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故被告胡**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从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展期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七二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0年1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上述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向原告支付罚息。

二、驳回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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