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陈*强、时建芳、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与被告陈*强、时建芳、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强、时建芳、林**、林**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10年6月29日,陈*强向原河南新**观音寺支行借款100000元,月利率9.96‰,2011年6月29日到期,由时**、林**、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陈*强未偿还借款,付息至2011年5月31日。请求判令陈*强、时**、林**、林**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强、时**、林**、林**辩称,2010年6月29日,借款人陈*强向原河南新**观音寺支行借款100000元,由时**、林**、林**提供担保属实,因借款人资金周转困难,现暂时无力偿还,待有能力偿还时,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观**支行与陈*强、时**、林**、林**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陈*强向观**支行借款100000元,月利率9.96‰,2011年6月29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时**、林**、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观**支行如约向陈*强支付借款1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强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31日。经多次催要,陈*强未偿还借款本息,时**、林**、林**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观**支行与陈*强、时建芳、林**、林**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观**支行依约向陈*强发放借款后,陈*强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时建芳、林**、林**作为陈*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陈*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时建芳、林**、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时**、林**、林**对被告陈*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时**、林**、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强、时建芳、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三年六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