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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有限公司诉张**、王**、孟**、王**、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张**、王**、孟**、王**、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王**、孟**、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11年8月29日,张**向原河南新**辛店支行借款20万元,月利率10.56‰,2012年8月29日到期,由王**、孟**、王**、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付息至2012年6月30日,未再偿还任何本息。请求判令张**、王**、孟**、王**、袁**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辩称,向河南新**辛店支行借款20万元是新密市刘**人民政府委托张**、王**所借,用于刘**Y036吕*到崔岗段道路改造工程中支付农民工工资。新密市刘**人民政府多次承诺偿还这笔贷款本息,但以资金困难为由致使该笔贷款至今未能偿还。辛店支行的工作人员也曾多次与王**、王**等人去新**委追要贷款20万元及利息,只要贷款能追回,贷款人可直接从刘**Y036工程款中划收该20万元及利息。

被告孟**辩称,在借款人张**确实没有经济偿还能力,也没有其他债权的情况下,自己作为借款担保人不会推脱责任,会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王**辩称,在借款人张**确实没有经济偿还能力,也没有其他债权的情况下,自己作为借款担保人不会推脱责任,会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袁**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辛**行与张**、王**、孟**、王**、袁**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张**向辛**行借款20万元,月利率10.56‰,2012年8月29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王**、孟**、王**、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辛**行如约向张**发放贷款2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30日。经多次催要,张**未再偿还借款本息,王**、孟**、王**、袁**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辛**行与张**、王**、孟**、王**、袁**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王**辩称其受新密市刘寨镇人民政府委托而向辛**行借款20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在辛**行依约向张**发放贷款后,张**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孟**、王**、袁**作为张**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新**银行请求张**、王**、孟**、王**、袁**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孟**、王**、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追偿。

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王**、孟**、王**、袁**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孟**、王**、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王**、孟**、王**、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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