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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李**、冯**、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李**、冯**、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李**、冯**、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8日,冯**向原河南新**郭店支行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14‰,2013年4月28日到期,由李**、冯**、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冯**偿还借款30000元,付息至2011年7月7日,此后未再支付任何利息。请求判令冯**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李**、冯**、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冯**、李**、冯**、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河南**作银行(河南新郑**有限公司的前身)郭**行与冯**、李**、冯**、李**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冯**向郭**行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0.14‰,2013年4月28日到期,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李**、冯**、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每月20日之前必须按时付息,连续三个月未付息者,银行有权从借款人或担保人的任何存款帐户中扣划利息,并有权按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当日,郭**行如约向冯**支付借款150000元。后冯**归还借款30000元,付息至2011年7月7日。经催要,冯**未偿还剩余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李**、冯**、李**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作银行(河南新郑**有限公司的前身)郭**行与冯**、李**、冯**、李**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郭**行依约向冯**发放借款后,冯**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冯**长期不支付借款利息,河南新郑**有限公司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李**、冯**、李**作为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新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冯**、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追偿。冯**、李**、冯**、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

二、被告李**、冯**、李**对被告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冯**、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冯**、李**、冯**、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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