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与被告刘*、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刘*、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0年1月15日,刘*由刘**、刘**担保向农**支行借款30000元,年利率8.496?,2011年1月14日到期。后刘*、刘**、刘**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判令刘*、刘**、刘**偿还借款25590.77元、利息3269.40元,以及2011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农**支行与被告刘*、刘**、刘**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刘*向农**支行借款30000元,2011年1月14日到期,按季结息,正常年利率8.496?,超期年利率12.744?,由刘**、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农**支行如约向刘*支付借款30000元。截至2011年12月20日,刘*尚欠农**支行借款25590.77元、利息3269.40元,刘**、刘**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支行与被告刘*、刘**、刘**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支行依约向刘*发放借款后,刘*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刘**作为刘*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追偿。刘*、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25590.77元、利息3269.40元,以及2011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

二、被告刘**、刘**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刘**、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刘*、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