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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与被告郭**、袁*、云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郭**、袁*、云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袁*、云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1年3月23日,郭**由袁*、云宝军担保向农**支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9.696?,2012年3月22日到期。到期后,郭**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郭**、袁*、云宝军连带偿还借款49896.94元、利息310.80元,以及2012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袁*、云宝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农**支行与郭**、袁*、云宝军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郭**向农**支行借款50000元,2012年3月22日到期,按季结息,正常年利率9.696?,超期年利率14.544?,由袁*、云宝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农**支行如约向郭**支付借款50000元。截至2012年4月10日,郭**尚欠农**支行借款49896.94元、利息310.8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支行与郭**、袁*、云宝军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支行依约向郭**发放借款后,郭**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袁*、云宝军作为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农**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袁*、云宝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追偿。郭**、袁*、云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49896.94元、利息310.80元,以及2012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

二、被告袁*、云宝军对被告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袁*、云宝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郭**、袁*、云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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