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段**、贾**、陈**、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段**、贾**、陈**、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刘*,被告陈**、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段**、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8日,贾**向原河南新**郭店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2‰,2012年3月28日到期,由段**、贾**、陈**、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贾**付息至2012年2月29日。到期后贾**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贾**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段**、贾**、陈**、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贾**借款属实,其应当偿还借款;陈**是担保人,只承担催促贾**还款的责任。

被告贾**辩称,贾**使用了借款,应当由其偿还。

被告贾**、段**、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河南**作银行(河南新郑**有限公司的前身)郭**行与贾**、段**、贾**、陈**、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贾**向郭**行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0.2‰,2012年3月28日到期,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段**、贾**、陈**、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郭**行如约向贾**支付借款100000元。后贾**付息至2012年2月29日,但未偿还上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段**、贾**、陈**、贾**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作银行(河南新郑**有限公司的前身)郭**行与贾**、段**、贾**、陈**、贾**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郭**行依约向贾**发放借款后,贾**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段**、贾**、陈**、贾**作为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贾**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河南新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段**、贾**、陈**、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贾**追偿。贾**、段**、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

二、被告段**、贾**、陈**、贾**对被告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段**、贾**、陈**、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贾**、段**、贾**、陈**、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