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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村商行)与被告河南**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村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郑农村商行诉称,1995年2月21日,银**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6.47‰,期限3个月,并以其位于人民东路北侧的房屋做抵押,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新股字第2818号)。本案的担保行为发生于担保法生效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12条规定,只要签订担保合同,或者交付抵押物即可,无需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当时没有也不存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问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银**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并要求实现抵押物权。

被告辩称

被告银**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1日,新郑市**合作社(河南新**和庄支行的前身,后又变更为新郑农村商行和庄支行)与银**司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银**司向新郑市**合作社借款30万元,月利率16.47‰,期限3个月。同时约定,在借款方发生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借款方愿以其财产优先偿还所欠贷款方的贷款本息。但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没有约定用以抵押的财产等具体担保内容。合同签订当日,新郑市**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向银**司提供借款30万元,贷款借据上注明(银**司)“房产证2818号抵押”字样。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银**司未偿还上述借款及任何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借款通知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郑市**合作社与银**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义上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但并没有约定用以抵押的财产等具体担保内容,故该合同实质上系一般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郑市**合作社依约向银**司发放借款后,银**司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新郑农村商行司要求银**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第112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本案中,当事人在贷款借据上注明(银**司)“房产证2818号抵押”,银**司也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新郑市和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认定抵押关系在当时是成立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最**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和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本院认为,担保法施行以前的抵押行为虽然没有规定抵押登记,也没有具体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关,只以当事人约定为准,但是,担保法施行以后,特别是各地抵押登记机关成立并开展工作以后,正常的抵押均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应当视为抵押不再生效或者丧失了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涉讼的抵押担保行为虽然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但根据上述规定,担保法施行后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所以,虽然贷款借据上注明银**司“房产证2818号抵押”,新郑农村商行也持有银**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在担保法施行后,双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抵押物登记,新郑农村商行已经丧失了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条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相抵触,已不再适用。据此,新郑农村商行以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条作为抵押关系成立的依据,要求实现抵押物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47‰计收)。

二、驳回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河南**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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