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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与新郑市**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马**,被告变压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03年6月30日,农**支行与新郑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签订借款合同,向该公司发放贷款435万元,2004年6月30日到期,用途为落实债务,利率6.903%,用于置换变压器公司的贷款。到期后,因中**司未能还款,2005年4月24日变压器公司又承担了中**司名下的上述债务。现有贷款余额184万元及利息150.910666万元经农**支行多次催要,变压器公司长期拖欠不还。请求判令变压器公司偿还借款184万元及利息150.91066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1月22日,此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仍按中**银行规定标准和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变压器公司辩称,一、农**支行主张的债权是2003年6月30日的银行贷款,而变压器公司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与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两个公司系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根本不存在由变压器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二、能够让非借款人或担保人的第三方企业承担银行借款,只有两种情形:企业合并和债务转移。而这两种情形在本案中均不成立。因此,没有让变压器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存在和合法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农**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0日,中**司与中国**郑市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一般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为落实债务,金额为4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30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年利率为6.90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并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郑市支行如约向中**司提供借款435万元。

2009年3月,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国农**行营业部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的委托,向中**司送达一份《律师函》,函告中**司,截至2009年3月5日累计拖欠委托人借款224万元、利息85.129112万元,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相应约定,已经构成违约,限中**司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20日内,向委托人偿还全部债务。该律师函上有李**的签名。农**支行以此证据证明债务一直由变压器公司承担,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压器公司认为债权人一直向中**司主张债权,中**司已于2007年6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笔借款根本不存在债务转移问题。

农行新**压器公司对往来客户的《函告》和变压器公司《关于接受中**司所有债权债务的决定》,拟证明中**司名称变更为变压器公司,变压器公司承担中**司的所有债务,包括银行贷款。《函告》称,由于企业改制,自2005年4月24日起中**司名称变更为变压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变更为李**,并明确了变更后的开户行、账号、税号。《关于接受中**司所有债权债务的决定》载明,经变压器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自2005年4月24日起接受中**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变压器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是非法无效的,变压器公司和中**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两个独立法人,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不可能被另一个企业全部接受全部债权债务,即使接受也要履行相关法律手续。

农**支行提供2009年3月31日《联行来账凭证》和2010年2月1日《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变压器公司承担了中**司的债务,并且事实上主动还款,农**支行也接受了变压器公司还款的事实。其中来账凭证显示有“货款”字样,付款人为变压器公司,收款人为委托处置行存放款项,汇入行为农行省行营业部,金额为20万元。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显示新郑市**有限公司还贷款,付款人为变压器公司,收款人为委托处置行存放款项,金额为20万元。变压器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联行来账凭证》显示为货款,《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显示新郑市**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一个公司替另一个公司偿还债务、或借款、或贷款,均属正常商业行为,不存在因此一个公司和另一个公司全部债务转移成立的问题,债务转移应当依法成立。

农**支行还提供中**司两份董事会决议和变压器公司一份董事会决议,拟证明变压器公司承担债务的经过,中**司和变压器公司股东同意。变压器公司认为董事会决议是非法无效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另一个企业承接应当由公司股东会做出,而非董事会,且应当履行法定程序。

中**司于2001年12月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樊**,2002年2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白永明。2007年6月20日,中**司被新郑**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6月29日,中**司以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营业执照被吊销以及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对中**司注销登记。

变**公司于1997年7月由李**、白**、张**等18名股东发起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李**。2010年6月2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白**。

另查明,2009年8月,中国**郑市支行经有关部门批准,其名称变更为中国农**限公司新郑市支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律师函》,企业工商档案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行**中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农行**中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董事会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对股东会负责。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农行新**压器公司承担了中**司的债务,变压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农**支行没有提供各方当事人确认债务转移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变压器公司股东会同意承继中**司债务的有关决议,故农**支行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010年6月29日,中**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尚未取得注销核准,而农行新**压器公司的函告与董事会决议,拟证明中**司名称变更为变压器公司,变压器公司承担中**司的所有债务,包括银行贷款,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向中**司送达的律师函,仅能证明该事务所曾受中国农**行营业部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的委托,向中**司追索过债务,虽然当时李**任变压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证明中**司的债务由变压器公司承担。

联行来账凭证、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均显示付款人为变压器公司,收款人为委托处置行存放款项,不足以证明变压器公司代替中**司偿还农**支行2003年6月30日的贷款。农**支行以此证明变压器公司承担了中**司的债务,并且事实上主动还款,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农行新**压器公司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90元,由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郑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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