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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作银行与被告吕**、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作银行与被告吕**、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作银行诉称,2004年2月27日,吕**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8.85‰,2004年12月27日到期,由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吕**付息至2004年12月31日。到期后,吕**经多次催要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吕**、吕**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吕**、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7日,新郑市**合作社(河南新**龙湖支行的前身)与吕**、吕**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吕**向龙湖信用社借款10000元,同年12月27日到期,月利率8.8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吕**对吕**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龙湖信用社如约向吕**支付借款1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吕**支付借款利息至2004年12月31日。后吕**经多次催要未偿还上述借款,吕**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郑市**合作社(河南新**龙湖支行的前身)与吕**、吕**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龙湖信用社依约向吕**发放借款后,吕**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吕**作为吕**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追偿。吕**、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作银行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

二、被告吕**对被告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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