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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作银行与被告许**、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作银行与被告许**、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马小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作银行诉称,2010年3月31日,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1775‰,2011年3月31日到期,由冯**、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许**2011年3月18日偿还借款20000元。请求判令许**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许**、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河南新**郭店支行与许**、冯**、赵**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许**向郭店支行借款50000元,月利率10.1775‰,2011年3月31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冯**、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郭店支行如约向许**提供借款50000元。许**2011年3月18日偿还借款20000元,付息至2011年3月18日。到期后,许**未偿还下余借款30000元及利息,冯**、赵**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新**郭店支行与许**、冯**、赵**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郭店支行依约向许**发放借款后,许**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赵**作为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追偿。许**、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作银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同月31日止按月利率10.1775‰计收;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对被告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按实际支出计算),由被告许**、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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