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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作银行与荆**、荆**、荆保军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作银行与被告荆**、荆**、荆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马小会,被告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荆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作银行诉称,2009年8月19日,荆**向原告借款99000元,月利率10.1775‰,2010年8月19日到期,由荆**、荆保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荆**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荆**、荆**、荆保国偿还借款99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荆发林辩称,荆保国使用贷款了,应该由他偿还。

被告荆**、荆保国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河南新**龙湖支行与荆**、荆**、荆保国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荆**向龙湖支行借款99000元,月利率10.1775‰,2010年8月19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荆**、荆保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龙湖支行如约向荆**支付借款99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荆**未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到期后,荆**未偿还上述借款,荆**、荆保国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新**龙湖支行与荆**、荆**、荆保国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龙湖支行依约向荆**发放借款后,荆**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荆**、荆保国作为荆**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荆**、荆保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荆**追偿。荆**、荆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作银行借款99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荆**、荆保国对被告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荆**、荆保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荆**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荆**、荆**、荆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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