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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有限公司诉郭更欣.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3日,郭**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8.19‰,同年12月16日到期,由郭**、赵**共有的两套房产作抵押。郭**付息至2011年9月1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郭**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郭**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实现抵押物权。

被告辩称

被告郭更欣未作答辩。

被告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郭更欣向河南**作银行(河南新郑**有限公司的前身)千户寨支行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8.19‰,2011年12月16日到期,赵**以其位于新郑市金城路南则法院东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033)及位于新郑市人民路西段南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401010122)向千户寨支行进行抵押,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千户寨支行就赵**的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郭更欣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10日。到期后,郭更欣未偿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作银行(河南新郑**有限公司的前身)千**支行与郭**、赵**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千**支行依约向郭**发放借款后,郭**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河南新郑**有限公司要求郭**偿还借款以及要求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行使抵押物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郭**、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更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4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8.19‰计收至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郭更欣逾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有权以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被告赵**位于新郑市金城路南侧法院东及位于新郑市人民路西段南侧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郭**、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二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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