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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作银行与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作银行与被告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马小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作银行诉称,2008年3月27日,刘**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11.13‰,2011年3月27日到期,由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刘**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刘**、刘**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河南新**龙湖支行的前身)与刘**、刘**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向龙湖信用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11.13‰,2011年3月27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龙湖信用社如约向刘**支付借款1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刘**未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到期后,刘**未偿还上述借款,刘**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河南新**龙湖支行的前身)与刘**、刘**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龙湖信用社依约向刘**发放借款后,刘**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作为刘**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追偿。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作银行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刘**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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