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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与陈**、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陈**、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0年7月14日,陈**由马**、冯**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年利率8.496?,2011年7月13日到期。到期后,陈**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请求判令陈**、马**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184.81元及2011年7月14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马**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0年7月14日,农**支行与陈**、马**、冯**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陈**向农**支行借款30000元,2011年7月13日到期,按季结息,正常年利率8.496?,超期年利率12.744?,由马**、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农**支行如约向陈**提供借款30000元。截至2011年7月14日,陈**共欠借款30000元、利息184.8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支行与陈**、马**、冯**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支行在依约向陈**发放借款后,陈**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马**作为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30000元、利息184.81元以及2011年7月14日以后的利息。

二、被告马**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陈**、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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