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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作银行与王**、苏**、乔**、黄金山、何建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作银行与被告王**、苏**、乔**、黄**、何建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小会,被告王**、苏**、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何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作银行诉称,2010年3月26日,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9.96‰,2011年3月26日到期,由苏**、乔**、黄金山、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王**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王**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苏**、乔**、黄金山、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还款。

被告苏**、乔*红辩称,担保属实,督促借款人尽快还款。

被告黄**、何建立未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河南**作银行新村支行与王**、苏**、乔**、黄金山、何**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王**向新村支行借款300000元,月利率9.96‰,2011年3月26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苏**、乔**、黄金山、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新村支行如约向王**提供借款300000元。王**付息至2011年2月28日。到期后,王**未偿还上述借款,苏**、乔**、黄金山、何**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作银行新村支行与王**、苏**、乔**、黄金山、何**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村支行依约向王**发放借款后,王**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苏**、乔**、黄金山、何**作为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苏**、乔**、黄金山、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黄金山、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作银行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苏**、乔**、黄金山、何**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苏**、乔**、黄金山、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苏**、乔**、黄金山、何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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