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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作银行与吕**、马*、刘**、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作银行与被告吕**、马*、刘**、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马*、刘**、吴**及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作银行诉称,2010年3月19日,高**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9.96‰,2011年2月19日到期,由吕**、马*、刘**、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高**付息至2010年10月31日。到期后,高**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吕**、马*、刘**、吴**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吕**、马*、刘**、吴**辩称,河南**作银行不具备诉讼资格,应由其下属的梨河支行主张权利。借款人高**非农户,且贷款用途是购房,不是用于农业生产,与人**行的指导意见要求相违背。该笔贷款系违规发放,是放款人与高**串通,双反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便承担责任,也应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借款借据》与《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河南**作银行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河南新郑**河分理处(河南新**梨河支行的前身)与高**、吕**、马*、刘**、吴**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高**和保证人吕**、吴**、马*、刘**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借款最高限额为3万元;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在贷款人资金充足的前提下,借款人可一次或多次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和办理贷款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利率、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各保证人自愿对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借款进行互相联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还款;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0年3月19日,高**在河南新**梨河支行借款3万元,用途为购房,月利率为9.96‰,2011年2月19日到期。在合同履行期间,高**付息至2010年10月31日,此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吕**、马*、刘**、吴**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南监管局文件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新**梨河支行是河南**作银行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河南**作银行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吕小变、马*、刘**、吴**辩称应由河南**作银行下属的梨河支行作为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河南新郑**河分理处与高**、吕**、马*、刘**、吴**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吕**、马*、刘**、吴**辩称河南新郑**河分理处与借款人高**恶意串通,诱骗其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梨河分理处依约向高**发放借款后,高**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吕**、马*、刘**、吴**作为高**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马*、吴**、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追偿。吕**、马*、刘**、吴**辩称高**2010年3月19日从河南**作银行梨河支行借款3万元的行为与《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没有必然联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吕**、马*、刘**、吴**辩称河南**作银行不具备起诉资格,应当由其下属的梨河支行作为原告,本院认为,河南**作银行梨河支行是河南**作银行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河南**作银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马*、吴**、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作银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吕**、马*、吴**、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吕**、马*、吴**、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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