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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河南利**限公司、河南中**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因与被告河南利**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部药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委托代理人叶**,被告中部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利**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10.29‰,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利**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利**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10.29‰,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中部药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10日与中部药业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中部药业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发放借款450万元、100万元。2015年3月23日,因利**司财务状况恶化,已经发生不能按期偿还其他债务等不良情况,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自接该通知函之日起两日内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利**司至今未予清偿,中部药业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利**司归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35843.5元、罚息0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以后另行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2、中部药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信息单及存款凭条、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利息扣划单、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利**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及100万元,并均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及6月10日向利**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及10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6日及2015年6月3日;被告中部药业公司为利**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利**司财务状况恶化,不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向利**司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接到通知后两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利**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要求还款,其应承担还款及相关违约责任,中部药业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利**司贷款利息表,证明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利**司尚欠原告本金550万元、利息3584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部药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其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决议上的公司印章与保证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100万元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原告均未盖章,根据约定合同未生效;原告未证明被告利**司收到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日期及利**司存在违约情形,提前收贷违反约定,计算罚息应在合同期满后计算。

被告利**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中部药业公司辩称,其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决议上的公司印章与保证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100万元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原告均未盖章,根据约定合同未生效,故其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利**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公司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5月8日,原告将450万元借款发放予利**司。

2014年6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利**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公司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6月10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发放予利**司。

被告利**司支付了2015年2月20日前两笔借款的利息。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利**司财务状况恶化、已经发生不能按期偿还其他债务等不良情况、对利**司的履约能力产生严重不安为由,向利**司发出关于两笔借款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利**司自接该通知之日起两日内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利**司及原告与被告中部药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利**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被告中部药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要求的罚息应自借款合同期满次日开始计算。被告中部药业公司的辩解意见,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口信用社借款本金550万元,并自2015年2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其中对借款450万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29‰计算,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435‰计算;对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29‰计算,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435‰计算);

二、被告河南中**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51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河南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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