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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王**、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口信用社因与被告王**、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李**、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经被告李**、李**担保,于2013年3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用于养鱼。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3月21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81377.22元,以后利息另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偿还利息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记合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李**、李**为借款担保人,原告依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7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养鱼,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1日,借款利率按月9.9‰计算,借款逾期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李**、李**承诺对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依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王**未归还本金,利息仅付至2014年2月28日,李**、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李**、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李**、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记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口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自2014年3月2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

二、被告李**、李**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1元,由被告王**、李**、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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