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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诉王东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新**支行与被告王**、贾**、赵**、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贾**、赵**、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诉称,2008年9月22日,王**、贾**、赵**、宋**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何一人二年内在原告处贷款,其他人均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7月10日,王**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3%,逾期还款利息加收0.5倍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王**。在合同履行中,经原告数次催要,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要求王**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贾**、赵**、宋**对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贾**、赵**、宋红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王**、贾**、赵**、宋**与中国邮**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何一人二年内在中国邮**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贷款,其他人均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7月10日,王**与中国邮**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王**向中国邮**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3%,逾期还款利息加收0.5倍且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邮**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如约向王**支付借款50000元。借款后,王**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0年2月24日,尚欠借款50000元及利息。贾**、赵**、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及借据,还款明细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与王**、贾**、赵**、宋**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与王**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依约向王**发放借款后,王**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贾**、赵**、宋**作为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贾**、赵**、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王**、贾**、赵**、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贾建设、赵**、宋**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贾建设、赵**、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王**、贾**、赵**、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Ο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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