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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中牟农**司姚家支行与被告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牟农**司姚家支行与被告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中牟农**司姚家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中牟**有限公司姚家支行诉称,2007年9月27日,被告胡**由王**、王**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的利率为8.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月利率8.7‰支付自2007年9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照片,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被告胡**以养鸡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7日至2008年9月27日,约定月利率为8.7‰。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5000元和支付利息,其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中牟**有限公司姚家支行借款五千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7‰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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