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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中牟县支行与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中牟县支行与被告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4100101111403543518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水岸鑫城14号楼2单元6层611户的住房,并以该房产抵押。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34年3月12日,年利率为7.205%,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中**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同时约定,如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4100101111403543518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7332.32元、利息13960.12元(截止2015年10月9日合计501292.44元),2015年10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3、原告对抵押物水岸鑫城14号楼2单元6层611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房款单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4、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5、抵押权证一份;6、自行解决住房声明一份;7、牛**借款本金及利息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先给利息,至于购房房款往后拖拖,前期欠这几个月的也往后拖拖。

被告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司中牟县支行与被告牛**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偿还购房借款,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挪作其他用途。贷款人有权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40月,自2014年3月12日至2034年3月12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并按下列公式计算:月利率u003d年利率/12,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前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到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1、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归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未完全或未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和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解除本合同。借款人违约,贷款人除采取本合同前款所列措施以外,有权采取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本合同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牛**发放了贷款。因被告牛**连续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截止2015年11月25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87332.32元,利息19636.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牛**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清偿下余借款及本息,并以抵押物折款优先受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司中牟县支行与被告牛**签订的4100101111403543518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本金四十八万七千三百三十二元三角二分并支付截止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一万九千六百三十六元五角八分和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

三、原告中国邮**司中牟县支行对抵押物水岸鑫城14号楼2单元6层611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一十三元,减半收取四千四百零六元五角,由被告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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