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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支行与被告王治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10.35‰,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尚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清偿借款10000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借款申请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当时实际情况是中牟县姚家乡梁家村梁**(音)找黄店后杜村的信贷员范**(音)贷款,因不属于一个乡镇,不给他贷款,梁**找到被告,当时梁**是被告的女婿,被告就办理了全部贷款手续,当时就把钱给梁**了,三个月后宝柱就让奇峰清了利息。被告虽然签了手续,但是没有用钱,只是名义上的贷款人,不应该还钱。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28日,被告王**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10.35‰,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8计收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0年9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在原告黄店支行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辩称,虽然办理了全部贷款手续,但是没有用款,只是名义上的贷款人,不应该还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河南中牟**有限公司黄店支行借款一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35‰计算,自2011年4月29日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1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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