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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中牟县支行与张**、王**、万玉仙、路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中牟县支行与被告张**、王**、万玉仙、路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万玉仙、路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张**及丈夫王**从我行借款100000元,由万**、路远担保。合同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后经过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按照合同约定我行有权停止本协议和收回到期的贷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王**偿还贷款本金33592.53元及暂定利息451.83元;2、被告万**、路远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中国**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3、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4、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5、中国**银行放款通知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万玉仙、路远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王**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

2014年11月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万**、路远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担保人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即构成违约: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遭受的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王**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张**、王**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万**、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张**、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592.53元及利息1412.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张**、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该欠款的逾期利息。被告万**、路*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王**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本金三万三千五百九十二元五角三分,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一千四百一十二元六角六分和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3592.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

二、被告万**、路远对被告张**、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一元,减半收取三百二十五元五角,由被告张**、王**、万玉仙、路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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