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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牟农**司黄店支行与张**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支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张**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0.17‰,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清偿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借款申请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张**支付借款20000元;

2、张**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是其本人签的手续;

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由中**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中牟**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28日,被告张**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约定贷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0.17‰,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算。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已清偿至2011年6月27日)未偿还。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在原告黄店支行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河南中牟**有限公司黄店支行借款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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