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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牟农**司狼城岗支行与闫**、闫建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牟农**司狼城岗支行与被告闫**、闫建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飞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闫建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闫**由李**、被告闫建付,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闫**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10月27日按利率千分之十一点八五计算,自2013年10月2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九二五计算)。要求被告闫建付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存款凭条、借款借据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闫**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李**、被告闫建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主要证明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名称依法变更为河南中牟**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闫**、闫建付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闫**由李**、被告闫建付以连带保证形式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1.85‰,逾期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九二五计算。被告闫**于2012年2月26日偿还利息2038.20元,2011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闫建付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李**、被告闫**、闫建付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闫**发放贷款12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闫建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被告闫**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闫**偿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闫建付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牟**有限公司狼城岗支行欠款本金十二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10月27日按利率千分之十一点八五计收,自2013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九二五计收);

二、被告闫建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闫**、闫建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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