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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中牟县支行与潘**、陈**、潘**、贺**、潘**、鲁**、徐**、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中牟县支行与被告潘**、陈**、潘**、贺**、潘**、鲁**、徐**、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潘**、潘**、潘**、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鲁**、陈**、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潘**及妻子陈**从我行借款100000元,由潘**、鲁**、潘**、贺**、徐**、张**担保。合同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后经过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按照合同约定我行有权停止本协议和收回到期的贷款。因2015年10月31日还款6000元(其中本金4078.45元,利息1921.55元),截止2015年11月23日欠贷款本金95921.55元,拖欠利息1780.93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贺**偿还贷款本金95921.55元及利息1780.93元;2、被告潘**、鲁**、潘**、贺**、徐**、张**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潘**、陈**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3、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4、中国**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潘**、陈**贷款10万元,潘国学、鲁**、潘**、贺**、徐**、张**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潘**、潘**、潘国学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但贷款的钱我们没有使用,贷款的钱是刘**用来供我们的饲料钱,钱被刘**使用了。

被告徐**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但钱我没使用。

被告陈**、贺**、鲁**、张**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潘**、陈**、潘**、贺**、潘**、鲁**、徐**、张**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潘**、陈**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尚未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潘**、陈**借款后,已还清前10个月的利息,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10月31日还款6000元(计算至庭审之日本金4078.45元,利息1921.5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潘**、陈**未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潘国学、鲁**、潘**、贺**、徐**、张**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与被告潘**、陈**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潘**、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潘**、陈**于2015年10月31日还款6000元(计算至庭审之日本金4078.45元,利息1921.55元),剩余借款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该欠款的逾期利息。被告潘国学、鲁**、潘**、贺**、徐**、张**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陈**返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本金九万五千九百二十一元五角五分,并支付截止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一千七百八十元九角三分和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

二、被告潘国学、鲁**、潘**、贺**、徐**、张**对被告潘**、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六十八元,由被告潘**、陈**、潘**、贺**、潘**、鲁**、徐**、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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