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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中牟农**司大孟支行与被告和紧超、张**、王**、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牟农**司大**行(以下简称大**行)与被告和紧超、张**、王**、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紧超、张**、王**、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和紧超由被告张**、王**、胡**以连带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为10.8‰。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13.79元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886.21元及2015年9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和紧超偿还欠款83886.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张**、王**、胡**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证据有:

1、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

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2、保证合同一份;

3、借款借据两份;

4、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存款凭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和紧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胡**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和紧*与原告大孟支行(原名称为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借款人和紧*,借款金额壹拾万元,借款用途收玉米,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8‰执行,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张**、王**、胡**与原告大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债权人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保证人张**、王**、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壹拾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张**、王**、胡**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担保承诺书。

2013年6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和紧超发放贷款1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和紧超欠原告借款本金83886.21元及2015年9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和紧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和紧超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1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6.2‰)。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和紧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886.21元及2015年9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和紧超偿还借款83886.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王**、胡毛意对被告和紧超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王**、胡毛意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王**、胡毛意对被告和紧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和紧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牟**有限公司大孟支行借款八万三千八百八十六元二角一分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

二、被告张**、王**、胡毛意对被告和紧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零六元,减半收取九百五十三元,由被告和紧超、张**、王**、胡毛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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