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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寺支行与尚双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支行与被告尚双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双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尚双宝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10.17‰,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243400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尚双宝清偿借款本金2434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尚双*支付借款300000元,利息偿还到2015年3月31日,尚欠本金243400元;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是其本人签的手续。

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由中**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中牟**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尚双宝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18日,被告尚双*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10.17‰,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085%计算。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43400元及2015年4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尚双*在原告韩寺支行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尚双*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全部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尚双*偿还借款243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尚双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河南中牟**有限公司韩寺支行借款二十四万三千四百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0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1元,减半收取2475.5元,由被告尚双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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