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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牟农**司狼城岗支行与王**、单**、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牟农**司狼城岗支行与被告王**、单**、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单**、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王**由被告单**、王**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95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0.8‰。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8974.1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偿还下欠借款本金58974.15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原利率千分之十点八基础上加收50%计算),要求被告单**、王**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95000元,被告单**、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主要证明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名称依法变更为河南中牟**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王**、单**、王**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王**由被告单**、王**以连带保证形式在原告处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10.8‰,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6.2‰。被告王**截止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偿还过部分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利息清结至2015年2月1日,下余本金58974.15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单**、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与被告王**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单**、王**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发放贷款95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单**、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被告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58974.15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单**、王**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牟**有限公司狼城岗支行借款本金五万八千九百七十四元一角五分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六点二计收);

二、被告单**、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王**、单**、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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